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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宇彦,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彦、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在父母的督促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大吵大闹,对原告父母无故谩骂,双方之间无法正常沟通,2014年1月份开始分居直到2014年6月份。2014年8月份开始,双方发生打架冲突,派出所多次出警调和,又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现在女儿需要共同抚养,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4年10月3日、11月7日和11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民警到场调解。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曾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村委会告知双方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出警记录三份、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案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互相包容,即使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也应本着谅解的态度,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夫妻间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于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