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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庆峰、闵雁诉被告龙斌、窦云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闵X,龙X,窦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沈XX,男,汉族。原告闵X,女,壮族。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忠臣,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X,男,彝族。委托代理人吕翔,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申民,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窦XX,男,汉族。原告沈XX、闵X与被告龙X、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闵X的委托代理人吴忠臣,被告龙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翔、王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X、闵X诉称,被告龙X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期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龙X用其位于蒙自市凤麟街38号(付38号)的房屋作价80万元抵押担保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窦XX作为抵押担保人自愿将其奔驰车作价70万元抵押担保龙X的还款责任;如龙X违约,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可以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实现债权的方式,不受先后履行顺序的限制,被告及抵押担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但龙X未按约还本息,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龙X偿还原告欠款150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1月27日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龙X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其房产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窦XX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并按其车辆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X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150万元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只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另外70万元是窦XX向原告所借,且被告曾经还了原告302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逾期偿还借款的,逾期期间只能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要求四倍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窦XX未作答辩。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及尚欠金额?2、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条》、《债务转让同意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龙X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窦XX承担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责任。3、《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龙X用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五张,欲证实《借款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替被告龙X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龙X向原告借款,已经用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质证,被告龙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借条》无异议,《债务转让同意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龙X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2年11月27日经窦XX介绍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龙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龙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借款给龙X,龙X实际只收到和使用借款80万元。2、《收据》九张,欲证实被告龙X借款后,从2013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共归还原告借款302400元,尚欠原告借款4976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龙X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借款80万元的观点;证据2不认可,收条上没有手印,收据上的款项没有写清,无证据证实经手人是谁、与原告有何关系,无法证实被告所还款是本案所涉及款,而且NO.0083416号单据上注明的是房地产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窦XX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窦XX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借条》,被告龙X无异议,予以采信,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借款的事实。证据2中的《债务转让同意书》,被告龙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能证实被告龙X用于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龙X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一致,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NO.0083416号《收据》,被告龙X自认有10000元是支付2-3月的利息,其余是办房产证的费用,故部分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被告在借款后给付原告2013年2月至3月的利息10000元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45400元;其余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且原告认可被告龙X所述还款地点与原告闵X的家庭地址吻合,原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被告龙X所付款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被告龙X在借款后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X与闵X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7日,被告龙X(乙方)作为借款人、被告窦XX(丙方)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原告沈XX、闵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确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利息到期不付时,加收借款本金总额20%违约金);乙方用其位于蒙自市凤麟街38号的房屋作价人民币800000元,抵押给甲方;抵押担保人窦XX自愿将其奔驰车(无号牌)作价人民币700000元,抵押担保乙方的还款责任。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但未约定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000元转入窦XX的账户内,被告龙X作为借款人、被告窦XX作为担保人又于2012年11月27日共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就被告窦XX提供担保的车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闵X于2013年2月19日到蒙自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被告龙X位于蒙自市凤麟街3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蒙自市房权证2013房监字第000812**号,建筑面积515.65㎡)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龙X向原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47000元,于2013年3月1日给付原告闵X2013年2月至3月的利息10000元、办理房产证的费用454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清借款。本院认为,一、关于实际借款及尚欠借款金额的问题。本案被告龙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有其书写给原告的《借款合同》、《借条》证实,其应承担债务偿还的责任。对于借款金额,被告龙X在《借款合同》、《借条》中均明确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且其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已转入窦XX的账户内,现其认为其借款金额只有800000元、另700000元借款是被告窦XX所借的辩解,未提交充分证据予证实,且两被告在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与原告无关。故被告龙X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500000元,扣除被告龙X已偿还的本金247000元,被告龙X至今尚欠原告125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龙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支持1253000元。由于被告龙X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被告窦XX提供担保的车辆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窦XX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其计算方式,属定期无息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约定不予计算,被告龙X已付的10000元利息应折抵为本金,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付,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酌情以借款本金1243000元、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持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XX、闵X借款本金人民币124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被告龙X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沈XX、闵X对被告龙X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蒙自市凤麟街3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蒙自市房权证2013房监字第000812**号,建筑面积515.65㎡)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窦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两原告负担1112元,被告龙X负担8038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龙X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思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