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广仕与被告蔡凤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3号原告陈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XX,女,汉族。原告陈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代理人颜龙、被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婚后完全暴露了脾气暴躁及自私自利的品性,婚后的夫妻经常发生争吵,很少有沟通,而且已经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XX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陈XX于19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的查询证明1份、牡丹江滨江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牡丹江滨江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西X条路与西X条路,西XX街与西XX街之间产权证号为2083XXX,房产图号为370-465-X/1-9-000XXX的房屋、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XX花园小区碧莲阁0XX号车库、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XX花园小区郁金阁XX号楼X单元1B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宁安市房产处出具的房屋所有权档案二份,证明坐落于宁安市XX镇XX路XX号,所有权人登记为蔡XX,产权证号为1057XX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黑C266**车辆所有人为蔡XX,车辆识别代号为LFWJV36F2C00XXXX,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育有一女陈XX,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释明,告知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如举证不能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表示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举证不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蔡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飞代理审判员 刘海滨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