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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山禄与被告王燕、王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山禄,王燕,王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孙山禄,男,1953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燕,女,1989年3月25日生,汉族,销售员。被告王赐兵,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代表人陈庆伟。委托代理人叶琴,女。原告孙山禄诉被告王燕、王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山禄、被告王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山禄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燕驾驶牌号为苏A×××××轿车行驶至淳溪镇固城湖南路区财政局路段时,将正在路边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撞毁,手机摔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该损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王燕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燕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药费1743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护理费2760元,为其重新购买一部249元的手机,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赐兵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相应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事故发后本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王燕驾驶牌号为苏A×××××轿车行驶至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南路区财政局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孙山禄发生碰撞,致孙山禄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3天,支出医药费36463.7元,其中王燕支付1743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孙山禄自行支付9040.7元。此外王燕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2760元。2014年9月19日,孙山禄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营养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孙山禄支付鉴定费2380元,该费用孙山禄曾向王燕承诺由其自行承担。孙山禄的妻子叶昌文为从事土特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的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王燕所驾车登记车主为王赐兵,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王燕系王赐兵女儿。事故后,保险公司核定非医保用药为51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及户口簿,南京汇仁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护理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被告王燕提供的孙山禄出具的收条、手机购买发票、王燕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提交的抢救费用支付单、非医保用药审核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山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孙山禄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其中医药费36463.7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23天、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414元;营养费按鉴定确定的时间90天、12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1080元;护理费按鉴定确定的时间90天,护理标准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5400元。其中王燕支付23天护理费应予以返还;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年满60岁,但仍能协助其妻从事力所能及的经营活动,应适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50元/天,因此18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时年满61岁,应计算19年,故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23644.4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自行车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到自行车受损的实际,且数额不大,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酌定200元。手机损失800元,因事故认定书并无手机受损的记载,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事故后王燕已主动为其购买手机,应视为双方就此已经处理。因此财产损失本院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且与定残为同一部位,也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伙食费系重复计算,停业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此外,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考虑到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86502.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37957.7元,残疾赔偿金等为148344.4元,财产损失2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66302.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即5148元,余额61154.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5148元,由王燕进行赔偿。王赐兵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并未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且王燕支付款项也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判令王赐兵承担责任无实际意义,因此,孙山禄要求王赐兵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山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61154.1元,合计181354.1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7135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王燕赔偿孙山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非医保用药5148元,王燕已支付医药费17430元,以及孙山禄应返还王燕的护理费1380元,二者相抵,由孙山禄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返还王燕13662元;三、驳回孙山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80元,由王燕负担。鉴定费2380元,由孙山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生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