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向东与胡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东,胡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杨向东,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被告胡学海,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向东诉被告胡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向东诉称,2015年2月12日在被告胡学海家,被告胡学海向我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当时胡学海以及胡学海的儿子胡林波为我出具欠条一枚,后我向胡学海及其儿子胡林波索要欠款,二人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胡学海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被告胡学海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今欠杨向东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胡学海、胡林波,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对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杨向东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文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