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兆刚与胡巧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刚,胡巧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785号原告:胡兆刚。委托代理人:楼晓航,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巧岗。原告胡兆刚与被告胡巧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胡巧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兆刚的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巧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胡巧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兆刚现金叁拾万圆整”。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巧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兆刚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巧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欣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