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易、李德全与毛伟、谢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都江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全,李易,毛伟,谢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李德全,男,。原告李易,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寅,都江堰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伟,男,被告谢萍,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堰伶,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天府大道银海金岸**号*栋*层**号***号。组织机构代码:663042033。负责人李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德全、李易与被告毛伟、谢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都江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全、李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寅,被告毛伟、谢萍的委托代理人蒋堰伶,中华联合都江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全、李易诉称,2014年8月4日晚,被告毛伟驾驶被告谢萍所有的川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挂“迈隆”重型平板半挂车),由都江堰市区沙西线方向沿永安大道往“壹街区”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毛伟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区永安大道“高桥新区公交站台”前路段,与由其行驶方向右至左穿越绿化带横过道路的行人吕国玉相撞,致吕国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此,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吕国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抢救费1450.94元;2、死亡赔偿金22368元×16年=357888元;3、丧葬费41795元÷12月×6月=20897.5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1795元÷365天×3人×3天=1044.9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01781.3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都江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毛伟、谢萍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毛伟系被告谢萍雇佣的驾驶员,川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挂“迈隆”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谢萍;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交通费不认可外,其余均无异议,抢救费1450.94元自费比例谢萍自愿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谢萍为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都江堰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金额超出交强险部份中华联合都江堰公司同意按50%承担;川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挂“迈隆”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华联合都江堰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晚,被告毛伟驾驶被告谢萍所有的川AP85**“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80**挂“迈隆”重型平板半挂车),由都江堰市区沙西线方向沿永安大道往“壹街区”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毛伟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区永安大道“高桥新区公交站台”前路段,与由其行驶方向右至左穿越绿化带横过道路的行人吕国玉相撞,后吕国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9月11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都公交证字(2014)第0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国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受害人吕国玉在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1450.94元(被告谢萍垫付)。2014年8月5日,被告谢萍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30000元。原告李德全与吕国玉系夫妻关系,李德全与吕国玉生育一子李易,吕国玉的父母已去世。川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挂“迈隆”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谢萍,该车在中华联合都江堰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另对于抢救费1450.94元的自费比例,经协商按15%比例扣除,被告谢萍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收条,病历,医疗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原、被告间负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本院确认由毛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毛伟系谢萍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谢萍承担。二、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50.94元,纳入保险范畴为1450.94元×(1-15%)=1233元,自费1450.94元-1233元=218元由被告谢萍承担;2、死亡赔偿金22368元×16年=3578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2089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41795元÷365天×3人×3天=1030.56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吕国玉死亡时,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是必然的,本院参照上一年度省平工资,以三人三天计算,确认为3人×3天×41795元÷365天=1030.56元。5、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本院综合被侵权人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1549元,由中华联合都江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1万元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1233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11万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金额为410316元-11万元=300316元,由中华联合都江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向二原告支付300316元×60%=180190元,中华联合都江堰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费总额为1233元+11万元+180190元=291423元,被告谢萍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为自费药218元,因谢萍垫付了医疗费1450.94元,向二原告给付现金30000元,共计31451元,扣除谢萍应承担的自费药218元,中华联合都江堰公司应支付被告谢萍31451元-218元=31233元,支付二原告291423元-31233元=260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德全、李易交通事故损失款人民币26019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谢萍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31233元。三、驳回原告李德全、李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原告李德全、李易负担1115元,被告毛伟、谢萍负担1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学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