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蒋志敬与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敬,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461号原告:蒋志敬,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叶琴琴,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鲁艳。原告蒋志敬为与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敬起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因需要对总经理办公室进行装修,遂请原告进行装修。2014年10月29日原告装修完毕,并在2014年12月1日与被告副总经理孙俊杰进行了工程结算,装修费用结算为65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装修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6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总经理室装修费用结算单及工程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总经理办公室进行装修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为6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均为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成村的总经理办公室进行装修,装修内容主要为:墙面涂料粉刷、地板砖抛光、门窗套安装、卫生间装修等。装修工程于2014年10月29日完成,原告将装修完毕的办公室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装修总价款为69991元,最后双方一致同意按65000元结算,被告公司员工孙俊杰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经理室装修费用结算单一份,载明最终装修费用结算为65000元,核算人为孙俊杰并加盖了被告公章,且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装修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将被告的办公室装修完毕,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装修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蒋志敬支付装修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悦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