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茹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茹某甲。被告唐某。原告茹某甲(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唐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茹某乙,现就读于德清县乾元镇中心小学。由于原、被告性格极其不合,双方难以沟通,已形同陌人。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根本没有任何好转,也根本不存在任何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茹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每月支付儿子茹某乙生活费600元,茹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茹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庭审后原告已收回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茹某乙的事实。3、本院(2014)湖德武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和《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根本没有任何好转,也不存在任何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4、原、被告婚生子茹某乙出示的书面材料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茹某乙明确表示其在原、被告离婚后要求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5、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取证,德清县公安局出示的编号为德公行罚决字(2015)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德公行罚决字(2015)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先后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处罚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交由被告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茹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被告先后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儿子茹某乙,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而为家庭生活琐事长期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未获本院准许后,原、被告仍未能正确对待与维持夫妻关系与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今年以来,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先后二次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的处罚。现原告据此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子茹某乙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茹某乙具体随原、被告一方共同生活,则应当遵循有利于茹某乙健康成长为原则。现茹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要求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应尊重其意愿。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相对较为合适,被告则应承担儿子茹某乙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根据茹某乙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准,酌情确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儿子茹某乙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茹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在当年的12月31日结算,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儿子茹某乙生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茹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茹某乙(2004年2月20日出生),随原告茹某甲共同生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儿子茹某乙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应逐月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茹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自本判决生效后,按有效票据在每年的12月31日进行结算,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驳回原告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