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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铭,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双方为购买集资楼而发生争吵,原告回了娘家居住,同年中秋节,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娘家,要求搞清(即离婚),但未协商好,双方至今仍然分居,且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前嫁妆归原告。被告刘某没有到庭,书面答辩,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方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柳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