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69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12月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庭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以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被告人崔路宇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刑庭审判员马洪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琦、人民陪审员刘艳妮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唐泽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XX号2-1-2室的家中,与被害人刘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刘某乙手部及背部砍伤。经沈阳市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肢体多发性刀砍伤引起休克(中度)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行为当时无精神异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甲、马某甲、周某、付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4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458,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带刀去他家才发生的口角,其被刘某乙用刀划伤手指,刘某乙对双方矛盾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王某甲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XX号2-1-2室的家中,与被害人刘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刘某乙手部及背部砍伤。经沈阳市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肢体多发性刀砍伤引起休克(中度)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行为当时无精神异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47,770.8元(含病历复印费),误工费人民币981.07元,护理费人民币13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52,794.1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甲是邻居,从小就认识。2014年3月8日其开车送王某甲去盘锦,之后收了王某甲400元车钱。过了两天王某甲让其开车去盘锦接自己,刘某乙没去。3月13日晚上王某甲打电话说给刘某乙的车钱给多了,让刘某乙还他200元,刘某乙不同意。王某甲让刘某乙帮忙到医大接他母亲,刘某乙照办了。2014年3月14日0时左右,王某甲打电话问刘某乙刚才为什么不高兴,刘某乙说觉得王某甲的车钱给少了,王某甲就让刘某乙去他家取钱。大概凌晨1点左右,刘某乙到了和平区民富小区王某甲家,进屋后王某甲就拿刀朝刘某乙后背砍了2、3刀,刘某乙就往屋里跑,回头看见王某甲满脸血,还用刀往刘某乙身上扎,刘某乙就用双手挡,双手也被砍伤了,之后刘某乙就跑出去,跑到北道口派出所附近打的110和120,之后其昏迷了,醒来发现自己正在沈阳四院接受抢救。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家是邻居,住在和平区绥化西街XX号222王某甲家楼上。2014年3月14日1时许,其在家中睡觉,没有听到什么声音,也没看见楼道里有血迹,其不清楚王某甲家发生了什么事。王某甲平时精神挺正常。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住和平区绥化西街XX号312,与王某甲家是隔壁。2014年4月14日1时许,其在家中睡觉时,听到隔壁王某甲家有两名男子的争吵声,声音很大,其中一人听声音是王某甲,屋里还有东西摔碎的声音。大约争吵了10多分钟就没声了,其就接着睡觉。第二天早上出门发现王某甲家楼道一楼内有血迹。王某甲平时不爱说话,看人目光呆滞,有时候马某乙在家也能听见王某甲和他母亲争吵的声音。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住和平区绥化西街XX号261,与王某甲家是邻居,其住六楼,王某甲住一楼。2014年3月14日1时在王某甲家发生故意伤害案件,其当时并不知道,后来过了几天听周围邻居说王某甲好像给别人打了。其平时没发现王某甲精神有异常。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2014年3月13日其在医大一院住院,当天上午王某甲打电话问她在哪,她说在住院,王某甲说要来看她。当天晚19点左右,王某甲打电话说到医院楼下了,让其下楼。其下楼看见一辆深色中华轿车停在门口,上车后看见开车的是刘某乙。然后其让刘磊开车带其去华山派出所办点事,刘某乙就照办了。开车的路上其和刘某乙聊天时知道这辆车是刘某乙的。办完事大概晚上8、9点钟,刘某乙和王某甲又开车把其送回医院,之后二人就开车走了。2014年3月18日王某甲去医院护理时,其对王某甲说:“你看刘某乙这小孩还挺好还来医院看我。”王某甲说他和刘某乙打架了,是3月14日凌晨1、2点的事。2014年3月19日,其出院回家看见房间很乱,墙上还有血迹。过了一会王某甲回来指着一把刀对其说:“妈,这把刀你千万别动,上面有指纹。”付某问王某甲怎么刀上还有血。王某甲说刘某乙3月14日凌晨1点多来敲门,其开门后刘某乙就拿这把刀逼着他,其当时一着急就把刘某乙手里的刀抢过来,在厮打中其用家里的刀把刘某乙砍了。4月2日北市场派出所警官让付某把刀带到派出所作为物证,其就把刀装在塑料袋里送到了北市场派出所。王某甲砍伤刘某乙的刀是其家里的。3月14日上午王某甲在医院推其进手术室的时候其看见王某甲的手上有伤,王某甲说是划的。王某甲4、5岁时从自行车上摔下来过,经常无缘无故摔东西。物证照片,证实付某于2014年3月19日在家中发现的一把带有血迹的折叠刀。被告人王某甲作案使用的凶器是一把黄色刀把的尖刀。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扎伤刘某乙的地点,现场有大量血迹,其使用的凶器是放在抽屉里的一把黄色刀把的尖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凶器即一把60公分长的水果刀被依法扣押。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3月13日19时59分至3月16日19时54分期间,其与刘某乙多次通话,且多数通话是王某甲主叫。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乙是朋友,2014年3月14日1时许,刘某乙打电话说要来王某甲家找他,王某甲说第二天要去医院,不让他来。过了一个多小时,刘某乙敲王某甲家门,王某甲开门问他什么事,刘某乙拿出一个单子说王某甲欠他300元钱。王某甲与其发生争吵,刘某乙随后从衣服里怀内掏出一把刀,王某甲与其撕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把屋里的茶几弄翻了,王某甲从旁边捡起一把黄色木柄的水果刀将刘某乙双手和背部扎伤,之后刘某乙就跑了,王某甲也离开了住处。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身份情况及有犯罪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本案发生在其前罪刑期执行完毕一年内。情况说明,证实因刘某乙双手受伤严重无法在笔录上签字,故其委托其母亲张桂兰代签。2014年4月2日,民警抓获王某甲时,王某甲称刘某乙持刀划伤其左手无名指,但经民警检查未发现其左手无名指有用刀划伤的任何伤痕。刘某乙报警后,北市场派出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取证,在现场发现室内多处血迹并在王某甲住处的床头柜内发现一把一尺左右的尖刀,并未发现其他刀具。上述尖刀及付某提供的折叠刀上均未检出有鉴定价值的指纹。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入所体检时体表无外伤。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肢体多发性刀砍伤引起休克(中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法医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两把刀具上的血迹与刘某乙的血迹均高度吻合。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行为当时无精神异常,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过程及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过程。医药费票据19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7,737.3元。住院病志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案发后到医院就诊,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8日实际住院14天,均为二级护理。病历复印费发票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复印病志的费用是人民币33.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带刀去他家才发生的口角,其被刘某乙用刀划伤手指,刘某乙对双方矛盾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辩解。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否认其到王某甲家时携带了凶器,法医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两把刀具上的血迹均系刘某乙的血迹,被告人王某甲的入所体检表证实王某甲入所时体表无外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发时刘某乙携带了凶器,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受伤,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持械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医疗票据,确定医药费(含病历复印费)为47,770.8元。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固定工作,故按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14天,确定误工费为981.07元。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按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结合其实际住院14天,均为二级护理,确定护理费为1342.27元(34,995元/年÷365天×1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4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关于交通费的请求,结合治疗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200元。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含病历复印费)人民币47,770.8元;误工费人民币981.07元;护理费人民币13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52,794.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郑 琦人民陪审员 刘艳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