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张红军、叶和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张红军,叶和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68号。负责人陈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侠锡。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职工。被告张红军。被告叶和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普陀支行)为与被告张红军、叶和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侠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叶和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张红军因收购水产需要向原告贷款50000元,保证人为叶和杰。同日,原告与上述二人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20068980),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向被告张红军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叶和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红军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执行利率7.8%。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红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5321.91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3.被告叶和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红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叶和杰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红军于2013年7月3日以收购活鲜水产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申请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张红军交付50000元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红军截至2015年3月30日已欠原告利息、复利、罚息8342.04元的事实。被告张红军、叶和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红军、叶和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普陀支行与被告张红军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农业银行普陀支行按约向被告张红军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被告张红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红军根据合同约定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年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支付复息,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5日起支付罚息。被告叶和杰作为被告张红军的担保人在《农户借款合同》上签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红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5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止的利息3954.1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3954.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二、被告叶和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被告叶和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