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倪瑞荣与谢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倪瑞荣。委托代理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森。委托代理人谢钊录,原告倪瑞荣与被告谢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日榕,被告谢森的委托代理人谢钊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瑞荣诉称,2012年10月21日21时25分,被告谢森驾驶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东路兴明小区前路段不慎碰撞作为行人的原告,造成原告倪瑞荣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谢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瑞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瑞荣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067.17元(其中谢森支付了12054元),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2013年5月23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森及陆川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170.38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1165元,原告撤回对谢森的起诉。原告认为,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只有10000元,在本案中其赔偿项目限定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分别是29067.17元、4000元、1000元合计34067.17元,减去被告谢森已支付的12054元和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原告还有损失12013.17元未得到赔偿。此外原告还有鉴定费损失700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森赔偿原告损失12713.17元。被告谢森辩称,1、其自己也有损失;2、原告住院治疗时,其支付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给原告;3、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21时25分,被告谢森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东路由二环名山路口往一环名山路口方向行驶,至玉林市兴明小区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倪瑞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瑞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谢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瑞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倪瑞荣受伤后当天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共住院治疗100天,用去医疗费29067.17元,其中有12054元是被告谢森支付。另查明,被告谢森系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2013年9月23日,原告曾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次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谢森的起诉,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倪瑞荣,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765元给原告倪瑞荣。上述款项履行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除上述保险公司已赔偿的损失外,原告还存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90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100),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767.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瑞荣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谢森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谢森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12054元给原告,其还应赔偿12713.17元(24767.17-12054)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森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713.17元给原告倪瑞荣。本案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为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森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18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