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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邱德兵与黄珍富、刘大英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邱德兵,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祝喜强,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黄珍富,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刘大英,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邱德兵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珍富、刘大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在法院将扣划的被执行人黄珍富银行存款107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邱德兵同意被执行人黄珍富、刘大英从2015年5月起,每月底前支付41000元到邱德兵指定的银行卡上(中国建设银行6227003641600***6),至本案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