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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庆忠、王成与杨辉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忠,王成,杨辉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庆忠。原告王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修中、王迎波,昌邑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辉昌。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莱州公司),地址山东省莱州市。负责人徐连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中华联合保险莱州公司职工。原告王庆忠、王成诉被告杨辉昌、中华联合保险莱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修中、被告杨辉昌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莱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4时30分,原告之近亲属李美荣在昌邑市下小路41KM+700M处,与被告驾驶莱州福兴石材有限公司的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李美荣死亡。该事故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辉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美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涉案车辆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辉昌辩称,事故属实,已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与原告的损失应予抵减或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莱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4时30分许,杨辉昌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700M(路口)处,与行人李美荣由东向西过路口时发生碰撞,发生致李美荣死亡、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辉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美荣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杨辉昌驾驶的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交强险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杨辉昌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予以证明,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再查,受害人李美荣,女,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昌邑市饮马镇八里庄子村人,殁年59岁。原告王庆忠、王成系受害人李美荣之夫、之子,二原告均系受害人李美荣的近亲属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212400元;丧葬费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836元/年÷2=23193元;因丧葬产生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49.35元/天×2人×15天=1480.5元;交通费1000元(无交通费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侵权人赔偿的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交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昌邑市北孟镇卫生院死亡证明1份、李美荣户籍证明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等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杨辉昌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行人李美荣,致使受害人李美荣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辉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车速,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原因力较大,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美荣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李美荣的法定继承人为王庆忠、王成二人,故丧葬产生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49.35元/天×2人×3天计算为269.1元为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美荣死亡,且被告杨辉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另外,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且受害人李美荣的死亡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莱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为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经庭后调解,原告与被告杨辉昌协商一致,由被告杨辉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与先行垫付款150000抵减后,余款10000元原告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于被告杨辉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予以谅解,上述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忠、王成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庆忠、王成返还被告杨辉昌先行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峪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