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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西富与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赵希富,淄博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社区居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孙宝范,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希富,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赵书喜,男,系赵希富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柏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增强,主任。上诉人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希富、淄博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社区居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淄博市张店区,本案应当由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张店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淄博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社区居委会的住所地均在博山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