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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守亮、李文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守亮,李文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与杨公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14926539-X。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世政。被告:胡守亮。被告:李文桃。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守亮、李文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审判员董立新、人民陪审员杨德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夏世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守亮、李文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告期限60日应从法定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胡守亮与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水湖支行(以下简称原水湖支行)签订了水湖支行借字(2009)第18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守亮发放贷款140000元,最高额期限为三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被告胡守亮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同日,原告所属水湖支行与被告胡守亮签订了水湖支行最高额抵押字(2009)第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胡守亮所有位于长丰县水湖镇城西大市场东侧安然小区房产为水湖支行借字(2009)第18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28日,原告所属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长寿路分理处(以下简称长寿路分理处)与被告胡守亮在水湖支行借字(2009)第181号借款合同项下签订长寿路分理处借字(2011)第318号借款合同,长寿路分理处向被告胡守亮发放贷款14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借款后被告胡守亮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胡守亮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银复(2012)332号批复确认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终止,由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胡守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47865.52元(利息计至2014年7月3日),后期利息按规定的年利率10.727%上浮30%计算罚息至本清息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胡守亮、李文桃提供抵押物在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守亮未提供答辩。被告李文桃未提供答辩。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1年6月28日,长寿路分理处与被告胡守亮在水湖支行借字(2009)第181号借款合同项下签订长寿路分理处个字(2011)第318号借款合同,并在借据上约定了偿还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同时证明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权长房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所属水湖支行与被告胡守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胡守亮以其所有的位于水湖镇城西大市场东侧安然小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此处房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安徽日报农村版《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催收公告》,证明2013年11月15日,该笔贷款登报催收,该笔贷款仍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内。被告胡守亮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文桃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对该3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被告胡守亮与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水湖支行签订了水湖支行借字(2009)第18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守亮发放贷款140000元,最高额期限为三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止,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0.727%,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胡守亮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同日,原告所属的水湖支行与被告胡守亮签订了水湖支行最高额抵押字(2009)第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胡守亮、李文桃共有位于长丰县水湖镇城西大市场东侧安然小区房屋为(长房××号)水湖支行借字(2009)第18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长房他字第001256号)。2011年6月28日,原告所属长寿路理处与被告胡守亮在水湖支行借字(2009)第181号借款合同项下签订了长寿路分理处个人借字(2011)第318号借款合同,被告胡守亮在该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盖章)。长寿路分理处依约向被告胡守亮发放贷款14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借款后被告胡守亮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921.31元、3754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胡守亮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作出的皖银监复(2012)332号批复,长寿路分理处更名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该支行系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因长寿路分理处更名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路支行,该支行现系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故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长寿路分理处与被告胡守亮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长寿路支行(原长寿路分理处)已按约向被告胡守亮发放了借款本金14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胡守亮仅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921.31元,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754元后再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守亮清偿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依法予以支持。因房屋共有人胡守亮、李文桃以登记在被告胡守亮名下位于长丰县水湖镇城西大市场东侧安然小区房屋(长房××号)为被告胡守亮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胡守亮、李文桃提供抵押的房产在债权范围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收至2012年5月2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守亮、李文桃提供抵押的登记在被告胡守亮名下位于长丰县水湖镇城西大市场东侧安然小区房屋(长房××号)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胡守亮、李文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自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庆权审 判 员  董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德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