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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程晓燕与孙玉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566号原告:程某某,女,1985年9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明虎,霍邱县岔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栾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宜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铭哲。结婚后,原、被告共同购奇瑞轿车一辆八万元,并投资四万元经营一家小商店。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遭到被告家庭暴力。2015年3月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对婚姻早已心灰意冷。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子孙铭哲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4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返还原告嫁妆:洗衣机、电视、床上用品等;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某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带领抚养,原告支付65000元抚养费。三、奇瑞轿车已出售,原告诉称的小商店是被告父亲所有。四、原告嫁妆为被告购买,不是原告个人物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孙铭哲,孙铭哲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已有四年多,并生育一子,足以说明双方曾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程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