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古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绪颜与李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颜,李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古商初字第23号原告张绪颜,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冬玲,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未到庭)原告张绪颜与被告李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冬玲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4800元,约定2014年12月末本息付清。到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钱,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800元按月息1%给付利息3848元(利息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5年3月)。被告李冬玲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李冬玲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每月利息100元,给付了二年的利息,从2009年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到2013年1月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据14800元(这里含四年的利息4800元)。约定利息1%,2014年末本息付清。被告李冬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此证据是书面证据,借据上有李冬玲的亲笔签名,故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冬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李冬玲向原告张绪颜借款10000元,到2013年1月3日,被告因还不上钱,又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今有李冬玲借张绪颜人民币壹萬肆仟捌佰元,利息1%,2014年12末本息付清,借款日期2013年1月3日。借款人李冬玲。”经本院查明,这14800元里含10000元本金及四年的利息款4800元。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15%,10000元本金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共计26个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10000*6.15%*4/12*26=533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绪颜与被告李冬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然在出具借据时将利息纳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但其计算结果没有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原告要求本金14800元及利息3848元,共计18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绪颜借款本金14800元,利息3848元,共计1864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由被告李冬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吉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