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施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绰号大头),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10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建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陈潇。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生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经审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及辩护人谢建良、陈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施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情况下,在其租用的位于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南路一简易搭盖厂房开设电镀厂,非法为福安市威迪电机有限公司等企业电机、按摩器、汽油机配件提供电镀加工,并将生产时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界外空地进入河沟。2014年6月18日,福建省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在执法过程中对该电镀厂的排污口进行现场采样。经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认定,该厂厂界外PVC管道废水排出口处排放的废水的铬浓度为146mg/L、六价铬浓度8.02mg/L,分别超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145倍、39.1倍,严重污染周边环境。2014年7月8日,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对该份监测报告予以认定。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施某甲在福安市福安市坂中乡职专北路2号家中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施某甲向福安市公安局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施某甲已经主动将其开设的位于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南路附近的电镀厂内设备全部拆除,不再生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被告人施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施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施某甲的到案情况;(3)扣押决定书、福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财务收据,证明被告人施某甲向福安市公安局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4)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及关于福安市兴达南路附近小电镀厂现场调查取证的说明,证明环保部门对被告人施某甲的电镀厂进行检查,采集的水样过程及结论;(5)福建省环保厅对雷贤春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施某甲的电镀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环评审批手续,检查当日工厂正在生产、污水正在排放及采样过程等;(6)福建省环保厅关于对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闽环站2014-Z087”等六份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闽环站2014-Z097)监测报告经福建省环保厅认可;(7)福安市坂中乡湖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施某甲已经主动将其开设的位于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南路附近的电镀厂内设备全部拆除,不再生产。2.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施某甲经营的电镀厂无污水排放设施等;(2)证人阮某甲、阮某乙、林某甲、林某乙证言,证明将电机、按摩器、汽油机配件送至被告人施某甲的电镀厂电镀加工等;(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某。3.勘验、检查笔录福建省环境监察总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厂区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产污环节图等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本案的现场情况。4.鉴定结论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闽环站2014-Z097)监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证明省环境监测中心对被告人经营的电镀厂的监测结果为厂界外PVC管道废水排出口:总铬146mg/L、六价铬8.02mg/L、总镍14.0mg/L,该厂排放的废水中铬浓度为146mg/L、六价铬浓度8.02mg/L,分别超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145倍、39.1倍。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施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施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电镀厂,在未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情况下,非法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0元,且已将电镀厂内设备全部拆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参考福安市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对被告人施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施某甲向宁德市公安局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梦莒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