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红等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红,黄某峰,李某根,刘某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5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红,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峰,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根,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桂,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峰、李某根、刘某桂、王某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9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4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峰、李某根伙同他人,由黄某峰租用被告人刘某桂所有的粤AK0***号的蓝牌车,从广州增城区驾车至深圳市坪山新区某小区附近,黄某峰、李某根等人进入该小区后到了芙蓉阁A栋某房被害人陈光某的住处,撬锁进入该房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0元后逃离现场。2、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某峰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某房被害人张雪某住处内,盗得人民币4000元现金、两条黄金项链、两个女式戒指、两条黄金手链、一个数码相机、一个手提电脑。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指印与黄某峰的左手拇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3、2013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峰伙同他人,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某花园第四栋C806房被害人陈祝某住处,撬锁实施盗窃,盗得港币约600元和帝陀手表一只(因无实物供勘验,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4、2013年12月10日10时51分许,被告人黄某峰、李某根、王某红伙同他人,由黄某峰租用刘某桂的蓝牌车,从广州增城区驾车至深圳市坪山新区某住宅区附近,黄某峰、李某根、王某红等人进入该小区5号楼B单元801房被害人邱雪某住处实施盗窃,盗得笔记本电脑一部、黄金首饰若干(上述物品因无实物供勘验,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逃离现场。5、2013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峰、王某红伙同他人,由黄某峰租用刘某桂的蓝牌车,从广州增城区驾车至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某住宅区附近,黄某峰、王某红等人进入该小区后到了6栋B单元1102室被害人梁才某的住处,撬门进入该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又至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某小区1栋B座2602室被害人樊孝某住处实施盗窃,盗得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元)、18K黄金项链一条、钻石项坠一个(上述物品因无实物供勘验,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后逃离现场。6、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峰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某公寓C栋705房被害人罗某住处,撬锁实施盗窃,盗得笔记本电脑两部(因无实物供勘验,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指印与黄某峰的左手中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7、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峰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某小区一号楼C座14B房被害人赖学某住处,撬锁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旧版人民币及纪念币约3000元、黄金吊坠一枚和银项链一条(涉案的黄金吊坠、银项链因无实物供勘验,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在该房卧室地面提取的烟蒂检出的STR分型与黄某峰的STR分型一致。8、2013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峰伙同李某和(已判刑),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某房被害人陈苏某住处,撬锁实施盗窃,盗得LG手机一部、SONY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银元十四枚、2012年奥运会纪念币一套、2012年伦敦奥运纪念币一套、2008年奥运十二生肖纪念币一套、纪念币六枚(上述涉案物品因无实物供勘验,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金人民币约500元、旧版人民币一批(不详)。9、2013年10月初,被告人黄某峰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某花园C栋C1211房被害人杨嘉某住处,撬锁实施盗窃,盗得数码相机一部(因无实物供勘验,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现场指印与黄某峰的右手拇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10、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峰在深圳市宝安区某房被害人钟某住处,撬锁实施盗窃,盗得美元1600元、港币11000元、纪念币第三套四本、玉手镯一只、黑色相机一部、军用绿色手机一部(涉案的手镯、相机、手机因无实物供勘验,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现场指印与黄某峰的右手小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桂家属代刘某桂退赃人民币6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峰、李某根、刘某桂、王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峰、李某根、王某红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桂开车负责接应,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根、王某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四被告人的盗窃次数、盗窃金额、各自所起作用及悔罪表现,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刘某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厚开锁工具一条、薄开锁工具三条、塑料片二片、细小锡条纸四十条,予以没收处理。已冻结的被告人李某根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新塘支行,账号:6222023************)内的资金9063.67元及刘某桂退赔的违法所得6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随案移送的小轿车一辆退还所有权人。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赃物退还被害人。宣判后,王某红以其系从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红、原审被告人黄某峰、李某根、刘某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某峰、李某根均能证实王某红直接参与入户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其三人均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均为主犯,对王某红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刘某桂开车接应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查,原审鉴于王某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提出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恩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