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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云西诉被告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西,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534号原告:杨云西,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邹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杨云西诉被告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西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邹军因作生意需要资金原告出于帮忙,拿出积蓄10000元借给被告邹军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借到现金10000元,至今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邹军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云西与被告邹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云西借款现金1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元借条,邹军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手印,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至今被告邹军未偿还原告杨云西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军向原告杨云西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据此原告杨云西与被告邹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邹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云西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邹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海审 判 员  唐云华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兴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