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文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下午5点多钟,在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红旗路中段路北康楠理发店门前,被告人李某某之父李一某等人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引发打架,李某某用脚将被害人刘某某跺翻,致使刘某某右膝盖骨折。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8月15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5年1月7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主持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刘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一某、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李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利强审 判 员 王士清人民陪审员 候敬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