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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刘宇军、谢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刘宇军,谢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75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负责人:胡宝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晏,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军,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谢晓霞,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刘宇军、谢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宇军、谢晓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宇军、谢晓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宇军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刘宇军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橡树苑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40年7月15日止,年利率5.094%,被告刘宇军自愿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现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664215.22元、利息20322.73元、罚息439.54元、合计684977.49元及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算684537.95元的利息和罚金。2、原告对被告购买的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橡树苑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谢晓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宇军、谢晓霞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宇军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宇军发放贷款7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橡树苑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40年7月15日止,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即月利率为4.2075‰执行。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当日,被告刘宇军、谢晓霞与原告签订了《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刘宇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其拥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橡树苑的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宇军在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该抵押办理了西安市房屋他项权利证,该证注明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5-2927。2010年6月17日被告谢晓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宇军的上述贷款共同偿还本息,并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万元。被告自2014年2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截止2014年9月18日尚欠原告本金664215.22元、利息20322.73元、罚息439.54元、合计684977.4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共同偿还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及被告的贷款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宇军在履行合同中,自2014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64215.22元、利息20322.73元、罚息439.54元、合计684977.49元以及2014年9月19日至贷款清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晓霞对被告刘宇军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晓霞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宇军以其所购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经生效,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其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宇军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664215.22元、利息20322.73元、罚息439.54元、合计684977.49元(2014年9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谢晓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宇军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刘宇军抵押的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橡树苑8幢6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5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宇军、谢晓霞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刘宇军、谢晓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焦颖茹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鱼智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