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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谢某与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谢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谢某,女,1993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许某,女,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谢某母亲。被告谢某某,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3年10月被告同原告的母亲许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谢某自初三至大学的生活、学习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自2011年9月起就读于杭州师范大学音乐学院。被告按离婚协议支付了两年的学费、生活费。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学费22170元、培训费18246元、生活费22400元(1400元*16个月),这些费用均是借来。原告虽年满十八岁,但还在上学,经济上不独立,且被告按协议履行了前两年的学费及生活费。经多次催要生活费、学费,被告总拖着不给。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学费22170元、生活费22400元、英语雅思培训费18246元,合计62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大学入学材料及学习培训费用发票等。被告谢某某辩称:雅思培训费不属于法定教育费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陆续支付了37000余元;依据司法解释,成年子女不属于抚养对象,依法可以不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培训费用没有关联性,不属法定教育费用。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支付原告2013年前的生活费及学费,其中8800元为英语培训费及生活费,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与原告谢某系父女关系。2003年10月8日,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母亲许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女儿谢某归女方抚养,男方在每月15日给女儿抚养费肆佰元整给女方,女儿谢某上初三开始一直到大学生活、学习费用全部归男方负担。2009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判决每月支付600元。原告于2011年考入杭州师范大学音乐学院音乐表演专业(学费11085元/年)。被告依协议支付了原告大学前两年的学习生活费用。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通过转账共向原告支付了学费、生活费计人民币37100元(2013年8月30日付12000元,2013年11月12日付2000元,2014年1月4日付2000元,2014年3月3日付8800元(含英语培训7400元),2014年3月20日付2000元,2014年4月9日付1600元,2014年4月27日付2000元,2014年5月12日付1900元,2014年5月13日付2000元,2014年5月26日付1000元,2014年6月14日付18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则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的母亲许赣英与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原告接受高等教育时已经成年,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不支付抚养费,但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有约定,按照约定优先原则,被告仍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原告从初三至大学生活、学习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大学前两年的费用,剩余两年必要的教育费为22170元(11085元/年*2),必要的生活费按600元/月计算两年为14400元,相关培训费不属于必要的教育费用之列,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6570元,被告应予负担。诉讼中,被告提交了2013-2014期间的支付凭证,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共计支付37100元,可以证实原告大学期间后两年的费用被告也支付完毕。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其已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辩称主张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