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雪梅诉王世春、宣城市顺达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雪梅,王世春,宣城市顺达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40号原告:唐雪梅,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世春,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顺达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富山村。法定代表人:王世彪。原告唐雪梅诉被告王世春、宣城市顺达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期限四个月,月利率50‰。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顺达公司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举证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根据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王世春、顺达公司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50‰。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两被告欠原告借款8万元及合法利息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春、宣城市顺达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唐雪梅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32元,由被告王世春、宣城市顺达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成启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星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