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李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校友关系,2010年6月双方偶遇,得知对方均已离婚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5月29日婚生女王小某出生。自女儿出生后,被告的性情开始发生变化,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对家庭不尽义务,且重新开始赌博,原、被告的感情开始恶化,2013年1月原告带着女儿搬回母亲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王小某,2012年5月29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现原、被告因子女抚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一女王小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女儿不满三周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判决双方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