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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1,男,1980年2月3日出生。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宋学军,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1及其辩护人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x1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三期附近路边,因玩扑克牌与被害人于xx(男,41岁)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将于xx打伤后潜逃。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于xx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将被告人张x1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书证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说明等;证人苏xx、吴xx、张x2的证言;被害人于xx的陈述;被告人张x1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x1的辩护人宋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从轻处罚的情节有: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x1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三期附近路边,因玩扑克牌与被害人于xx(男,41岁)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将于xx打伤后潜逃。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于xx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将被告人张x1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x1的亲属已于案发后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说明等;2、证人2014年12月30苏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阳光嘉城三期的路边,被告人张x1与被害人于xx在一起玩扑克发生口角,然后被告人张x1将被害人于xx摔倒在地,并朝被害人胸口踹了一脚,大伙赶紧将他俩拉开。事后被告人张x1、被害人于xx、二宝子和我共四人在一起吃的晚饭。饭后,被告人张x1还给被害人于xx200元钱。3、证人2014年10月24日吴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因玩扑克被告人张x1把被害人于xx摔倒在地上,然后朝于xx的胸口踹了一脚,还搬来砖头打到了于xx的脚上。4、证人2014年12月30日张x2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x1与被害人于xx因玩扑克发生争吵,后来打了起来,被告人张x1踢了被害人于xx肋部一脚,然后又踹胸口一脚,被害人于xx就躺在地上了。5、被害人2014年12月14日于xx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18时许,在让胡路阳光嘉城三期路边因玩扑克被被告人张x1打伤,张x1踹了我胸口两脚,在我倒地后额头磕出血了,他还用砖头打我腿两下。事后,被告人张x1领我到阳光嘉城三期的一个抻面馆吃的饭,还给了我200元钱。饭后我自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感觉胸口疼,被告人张x1领我到延康医院拍的片子,又领我买的药,然后把我送回家了。下午,我感觉疼的受不了就到四医院、龙南医院和大医院,当天在大医院住一晚,第二天坐救护车去的哈医大二院治病。我多次联系张x1给我看病,他说不差事,后来就联系不上了。6、被告人2014年12月29日张x1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我因玩扑克把被害人于xx给打了,我当时顺势踹了他一脚。事后,我请于xx吃的饭,还给他200元钱。第二天于xx说胸疼,我又领着他去附近的延康医院拍片和检查,又买的药。之后我就随着工程队去牡丹江干活去了。7、(庆)公(刑技)鉴(法监)字(2014)373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于xx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1的辩护人宋学军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情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1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彪代理审判员  李金霞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