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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92号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夏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9日举行婚礼,同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1993年11月30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夏某某好赌。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被告夏某某一直不同意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情况;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但经本院与被告夏某某电话联系,其未同意离婚。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3月9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同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现已成年。199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繁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述自2008年起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渐渐恶化,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应当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生活中遇到问题应当互谅互让,好好沟通,努力修补感情上的分歧。鉴于被告未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应当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