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与周某、王爱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周某,王爱某,白某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4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惠民大街****号。负责人:袁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某,农民。被告:王爱某,农民。被告:白某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迁安支行)与被告周悦、王爱倬、白国才、赵红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良,被告周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倬、白国才、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迁安支行诉称:周悦因个人经营与我行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悦向我行借款50万元,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年利率7.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本息10020.68元。白国才、赵红用共有的房产做抵押。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周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周悦、王爱倬已违约6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周悦、王爱倬未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周悦、王爱倬偿还借款本息301647.91元、2014年6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白国才、赵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悦辩称:我和王爱倬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钱偿还,因剩余借款还未到期,我不同意提前偿还。被告白国才辩称:我和赵红不同意偿还借款,因该笔借款系违规放贷,我和赵红只是担保人,我们并没有用这笔钱。被告王爱倬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赵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悦、王爱倬夫妻因购进铁精粉于2011年8月16日与工行迁安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为五年;贷款利率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算),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7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息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利率按上述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白国才、赵红夫妻以迁安市迁安镇燕山大路北段西侧房产证号为02××97的房屋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8月17日在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按时还款,自2013年12月开始未按时还款,至2014年5月17日累计六次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周悦、王爱倬偿还借款本金209763.14元、利息74328.99元。剩余本金290236.86元、利息11411.05元及2014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悦、王爱倬发放了贷款本金,被告周悦、王爱倬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工行迁安支行要求周悦、王爱倬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白国才、赵红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抵押担保,工行迁安支行要求白国才、赵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行迁安支行可在抵押物担保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悦、王爱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借款本金290236.86元、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1411.05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最后一次调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在抵押物担保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白国才、赵红位于迁安市迁安镇燕山大路北段西侧房产证号为02××97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要求被告白国才、赵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被告周悦、王爱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美人民陪审员 裴增彬人民陪审员 许韶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