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霍卫华、吴润娣与段吉书、姚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卫华,吴润娣,段吉书,姚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62号原告:霍卫华,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霍俊良的父亲。原告:吴润娣,女,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霍俊良的母亲。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镇,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段吉书,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姚和平,男,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李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段吉书、姚和平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3323.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736646.5元,依据事故责任,被告需赔偿原告423323.25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10月21日,被告段吉书驾驶被告姚和平所有的湘A45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霍俊良驾驶悬挂“粤S32P**”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莞市沙田镇内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起火燃烧、致霍俊良着火燃烧,造成霍俊良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段吉书与受害人霍俊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湘A450**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姚和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交强险有责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主张依据该约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4.当事人情况:受害人霍俊良事发时是东莞市户籍人口,死亡时年满18周岁。原告霍卫华、吴润娣分别是霍俊良的父亲、母亲,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霍俊良事发时为东莞市户籍人口,死亡时年满18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6.丧葬费:59345元/年(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2967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8.交通费:原告诉请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其他情况:(1)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段吉书驾驶的涉案车辆湘A450**号货车(核定载质量12755KG、总质量25000KG、实际质量45270KG),交警认定该车辆存在超载的行为,同时认定也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被告姚和平事发后支付了补偿款25000元给原告,但注明该款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份额之内,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补偿款25000元不在本案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霍俊良相对于涉案车辆湘A450**号车来说,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依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段吉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和平作为车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5-9项共计为736646.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626646.5元,依据事故责任,扣除10%的免赔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需在三者险中赔偿原告281990.93元(626646.5元×50%×90%),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部分,即为31332.32元(626646.5元×50%×10%),由被告段吉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和平作为登记车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需赔偿391990.93元给原告。被告段吉书需赔偿原告31332.32元,被告姚和平作为登记车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91990.93元给原告霍卫华、吴润娣;二、限被告段吉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1332.32元给原告霍卫华、吴润娣,被告姚和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霍卫华、吴润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3542元,由被告段吉书、姚和平共同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