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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固原市区文化西街环宇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魏某某熟睡之际,将魏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固原市区文化西街环宇网吧上网时,将熟睡中被害人魏某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事实。3、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手机价值3800元的事实。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魏某某的事实。5、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1日4时许,魏某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在固原市区环宇网吧内被盗的事实。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21日凌晨,丁某某在固原市区环宇网吧内趁一男子熟睡之际,将该男子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窃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目无国法,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