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新都营、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淋,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新都营业部,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胡淋。被告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新都营业部。被告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原告胡淋诉被告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新都营业部(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淋的委托代理人甘道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德邦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淋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经与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协商,将药品银黄颗粒、铁笛片价值共计68?400元交由其承运至大连、沈阳两地。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未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作为德邦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对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德邦物流公司共同辩称,1.造成货物毁损系因运输至连霍高速三门峡义昌大桥处发生烟花爆竹爆炸事故,导致义昌大桥坍塌,车辆坠毁,该事故承运人根本无法预见,属不可抗力,被告应免于损害赔偿责任;2.被告即使应该赔偿,也应以运单中双方约定的保价条款赔偿。庭审结算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愿意按照保价声明价值共计6?000元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成华区深蓝货运部委托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运输10件铁笛片(价值45?600元)、10件银黄颗粒(价值22?800元)分别运输至沈阳、大连,运单号分别为“93652987”、“93652988”,承运车辆为豫D675**号(豫DB5**挂)。该运单第9项托运人签名处,载明:“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你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运单背面运输条款10条约定:“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费,即视为就该票货物选择保价运输,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上述两运单分别交纳保价费12元,保价声明价值分别为3?000元。2013年2月1日8时57分,连霍高速三门峡义昌大桥发生一起运输烟花爆竹爆炸事故,导致义昌大桥坍塌,车辆坠落桥下,受损车辆包含豫D675**号(豫DB5**挂)。现成华区深蓝货运部的经营业主胡淋以被告未将货物安全送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德邦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成华区深蓝货运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库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两张、运单两份、《义昌大桥坍塌调查报告公布》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另查明,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的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零元。审理中,(一)原告胡淋提供了索赔信息单、说明两份,证明货损发生后,原告曾向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主张赔偿及原告已向货主方赔偿了货款。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德邦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德邦物流公司提供了车辆配载信息、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连霍高速三门峡义昌大桥“2.01”爆炸垮塌事故案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承运车辆豫D675**号(豫DB5**挂)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可看出,被告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连霍高速三门峡义昌大桥“2.01”爆炸垮塌事故,相对于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其是否因此而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相对于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其在正常运输途中根本无法预见,在客观上也无法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该事故相对于被告属不可抗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作为承运人因此爆炸事故属不可抗力,故对造成货物毁损其应免于赔偿责任。(二)二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开庭审理情况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认为原、被告间运输合同有效,双方已对货物进行保价分别为3?000元,被告愿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双方运单中第10条约定的货物赔偿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处分权系被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该保价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及排除了原告的权利,该保价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运单看,成华区深蓝货运部与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具有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经历,在建立多次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之后,成华区深蓝货运部应已充分了解了运输条款中的“保价内容”,且对托运此次货物已交纳了保价费。被告已对保价条款的字体作了着重加黑提醒,其已尽到合理提醒义务。故本院认定该“保价条款”有效。(三)二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系德邦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应由德邦物流公司新都营业部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由德邦物流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淋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淋承担689元,由被告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6元(此款原告胡淋已预付,被告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胡淋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