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沪GQ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长兴镇江南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奔路西侧约200米处时,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骑驶自行车的孙某甲,导致孙某甲跌地受伤。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姜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6mg/ml;经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了孙某甲人民币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施某某、周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第七人民币医院门诊病史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82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