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宣庆松与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庆松,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509号原告(反诉被告):宣庆松,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龙满年,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张葱皊,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高红伟,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庆松诉被告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物流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宣庆松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安、龙满年与被告(反诉原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被告安东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庆松诉称:原告从事彩电销售业务,由于长期积累存有有瑕疵的17寸彩电共计31台。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是安东物流公司的分公司,从事物流运输业务,由于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与广东地区很多电视批发商较熟悉,原告经与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协商一致,将这31台17寸有瑕疵的彩电交付给了安东物流公司安庆分公司,委托其到广东地区换取没有瑕疵的彩电,然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未按约定将彩电换好并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17寸彩电31台;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和安东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交付被告的31台电视机全部损坏,其中12台发货厂家已抵扣原告所欠货款,19台不是发货厂家的电视机,厂家拒收,现在我公司仓库。我公司从事物流运输业务,对31台17寸电视机只负责托运,并不是为原告更换电视机,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返还的电视机的品牌、规格等必要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反诉称:2012年���月11日,反诉原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运输50台电视机从广东至安庆,货到安庆后反诉被告仅给付900元取走本应支付全部货款9000元的货物。嗣后,反诉被告宣庆松又通过反诉原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返回厂家31台电视机,货到广东后厂家收下本厂的12台电视机并冲抵前述50台电视机的部分货款2100元,另19台厂家拒收。反诉原告只好将余下的19台电视机运回安庆,但反诉被告宣庆松拒收,后厂家向反诉原告追讨前述50台电视机的剩余货款6000元,反诉原告垫付后反诉被告至今未付,反而起诉要求反诉原告返还2012年4月25日欠条中注明的31台电视机。在反诉原、被告就6000元货款诉讼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均协调要求反诉被告取回货物,但反诉被告均未领回。故被告安东物流分公司反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运输费用500元,仓储费用840元,合计134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宣庆松针对被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花费了运输费、仓储费等费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宣庆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1台17寸电视机,吴云海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3)宜秀民二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宜民二重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并不是为原告更换电视机,而是由我们负责托运给厂家,由厂家负责更换电视机;2.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涉案电视机还在我公司仓库内。经庭审质证,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及安东物流公司对宣庆松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目前在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的电视机只有19台。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2013)宜秀民二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涉案的31台电视机中的12台已冲抵宣庆松所欠部分货款的事实予以了查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宣庆松对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及安东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宣庆松有31台电视机在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证明本次涉案电视机的品牌、型号等必要情况,证据2的照片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证据2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货物运输关系。2012年1月11日,第一被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通过广州安东物流运送50台电视机至安庆,货款9000元,收货人为原告宣庆松,发货人为案外人陈永存,托运单(货号0071201115984-50)注明等传真放货,货物运至安庆第一被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处,原告宣庆松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嗣后,原告宣庆松仅支付货款900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宣庆松向第一被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原告欠第一被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货款8000元。当天,第一被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吴云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第一被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欠原告17寸电视机31台,后该31台17寸电视机中的12台被其厂家折价2100元冲抵了原告所欠的前述50台电视机(托运单货号0071201115984-50)的部分货款,另19台电视机由于不是该厂家的产品被退回至第一被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处。由于厂家向第一被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追讨前述50台电视机(托运单货号0071201115984-50)原告宣庆松所欠货款6000元,第一被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予以了垫付。2012年7月23日第一被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给付欠款6000元,案经两审法院审理,支持了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18日原告宣庆松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返还2012年4月25日的欠条中言明的31台17寸电视机,2014年10月9日第一被告亦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用500元,仓储费用840元。本院认为,2012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吴云海出具的欠条中言明的31台17寸电视机中有12台已冲抵了50台电视机(托运单货号为0071201115984-50号货物)中原告应付的部分货款2100元,故原告宣庆松在第一被告��的17寸电视机应为19台。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给第一被告的17寸电视机的品牌、型号等必要情况,原、被告双方亦未能就该部分情况在诉讼中形成合意,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返还31台17寸电视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安东物流安庆分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宣庆松给付运输费用及仓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上述两项费用计算及支出等情况的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宣庆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宣庆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苗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