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耀与曾庆尧、朱志勇、何龙伟、麦允海、苏远森、苏远全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耀,曾庆尧,朱志勇,何龙伟,麦允海,苏远森,苏远全,杨小平,邓家定,裴均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揭章庆,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尧,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龙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允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远森,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远全,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家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均武,男,汉族。上诉人陈耀因与被上诉人曾庆尧、朱志勇、何龙伟、麦允海、苏远森、苏远全、杨小平、邓家定、裴均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2月,原告曾庆尧、朱志勇、何龙伟、麦允海、苏远森、苏远全、杨小平、邓家定、裴均武在被告陈耀承包的商品房的消防工程处做工。工程完成后,被告陈耀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原告,尚欠原告曾庆尧的工资19200元、欠朱志勇的工资13400元、欠何龙伟的工资3700元、欠麦允海的工资5000元、欠苏远森的工资5640元、欠苏远全的工资5590元、欠杨小平的工资28880元、欠邓家定的工资1900元、欠裴均武的工资1300元。被告陈耀于2014年6月4日写有欠条给原告,并签名确认。后被告没有支付尚欠的工资给原告,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陈耀处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该支付劳动报酬。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对被告认为原告丢失其工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耀应支付工资19200元给原告曾庆尧、支付工资13400元给原告朱志勇、支付工资3700元给原告何龙伟、支付工资5000元给原告麦允海、支付工资5640元给原告苏远森、支付工资5590元给原告苏远全、支付工资28880元给原告杨小平、支付工资1900元给原告邓家定、支付工资1300元给原告裴均武,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陈耀负担。该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原审被告陈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诉人并非商品房消防工程的承包商,而仅是负责消防工程的监督者和管理者,负责日常工程监督管理职能,与被上诉人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资都是按日计算、按月结算,由开发公司统一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大多数是由上诉人统一从开发公司中领取后再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一审却认定上诉人就是消防工程的承包者。2013年2月至12月,被上诉人的工资未能按时领取,是商品房开发商未能及时支付消防工程款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而引发纠纷。由于被上诉人没按时领取工资,被上诉人要上诉人出具欠款凭条给被上诉人,才同意在其他楼盘继续开工,上诉人念在与被上诉人十多年来一起工作的私人感情,上诉人便写欠条给被上诉人并签名确认。虽然开发商康泰华都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也是十分清楚的。所以,尚欠被上诉人的消防工程款的债务人是康泰华都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也是康泰华都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另外,造成开发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消防工程款的另一个次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遗失施工的重要工具,造成开发商严重损失。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2013年在上诉人处工作,其拖欠我们工资,我们要求结算工资,但是对方以多种理由推托。后来上诉人写了欠条,但是依然没有支付。我们之间签了协议。上诉人认为我们是在康泰华都工作、是那里的工作人员,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时,被上诉人曾庆尧、朱志勇各举证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上诉人陈耀(甲方)聘请曾庆尧、朱志勇(乙方)代工,该协议还写明了乙方的工作时间和要求及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耀无法举证任何有关商品房开发商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根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及二审中的新举证的《协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雇用工作。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经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条中所确定的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陈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光新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钟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富华赖杰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