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卫、张小滨与被告王小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卫,张小滨,王小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张小卫。原告张小滨。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初。原告张小卫、张小滨与被告王小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凯飞、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卫、张小滨的委托代理人张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初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卫、张小滨诉称,原告和被告系亲戚关系。2004年4月28日,被告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用钱,找原告家借钱,当时,原告父母鉴于被告系其亲侄儿,于是将家里所有积蓄拿出,并找他人借了部分,合计9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家出具了借据,并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可是,被告不讲诚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仍不偿还,其间向原告更换借据,并承诺从2006年起计算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张小卫、张小滨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0月2日,王小初出具的借条一张,其内容:借到张小卫、张小滨两人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借款人王小初,条据上注明:以上借款到还款之日按银行存款利息结算(从2006年开始计算利息),王小初,2012年10月2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王小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小卫、张小滨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小初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2004年4月28日,被告王小初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用钱,找原告家借钱,当时,两原告的父母鉴于被告系其亲侄儿,于是将家里所有积蓄,并找他人借了部分,合计9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家出具了借据,并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仍不偿还。2012年10月2日,两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未偿还,便与两原告更换了一张借据,其内容:借到张小卫、张小滨两人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借款人王小初,并注明:以上借款到还款之日按银行存款利息结算(从2006年开始计算利息)。嗣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初偿还原告张小卫、张小滨的借款90000元,并从2006年起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小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人民陪审员 蔡新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