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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16号原告侯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年13岁。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13年1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相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平均分割位于九庄镇纸房村大石板组面积约130平方米住房一栋(价值约6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些吵闹,但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杨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已有八年,又生育有一个儿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吵闹,但只要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治军(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