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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海浪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浪,因本案2014年11月2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浪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被告人陈海浪在南丹县城关镇新罗富车站附近的房子里,趁陈某甲睡着后偷走他停放在住处外面的摩托车,后开到小场车马村卖给了韦某甲。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764元。2、2013年8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陈海浪伙同黄某甲到南丹县罗富乡六内村“陇没坡”(地名)将陈某乙的2只小羊偷走,用黄某甲的二轮摩托车拉到天峨县城卖;当晚23时左右,两人再到“陇没坡”偷走陈某乙的1只大母羊,然后拉到天峨县城卖。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乙被盗的2只小母山羊价值为1320元,被盗的1只大母山羊价值为880元。3、2014年11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海浪在南丹县罗富乡六内村唐才屯“陇后坡”(地名)偷走黄某乙家的1只黄色大母羊,牵走母羊的时候有小羊跟在后面,把羊牵至离偷羊地点2公里左右时遇到前来找羊的黄某乙其就将羊放了并逃走。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乙被盗2只山羊价值为154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以及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海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海浪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海浪在南丹县城关镇新罗富车站附近的房子里,趁陈某甲睡着后拿走其摩托车钥匙,偷走其停放在住处外面的一辆摩托车,后开到小场车马村卖给了韦某甲。当晚陈某甲找陈海浪要摩托车,陈海浪就借钱将摩托车赎回并归还陈某甲。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764元。2、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海浪伙同黄某甲到南丹县罗富乡六内村“陇没坡”(地名)将陈某乙的2只小山羊偷走,用黄某甲的二轮摩托车将羊运往天峨县城,第二天凌晨4时许到达天峨县城的农贸市场后,二人卖掉2只小羊。当晚23时许,两人再到“陇没坡”偷走陈某乙的1只母山羊,之后又运到天峨县城的农贸市场卖掉。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乙被盗的3只山羊价值为2200元。3、2014年11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海浪在南丹县罗富乡六内村唐才屯“陇后坡”(地名)偷走黄某乙家的1只黄色大母羊,牵走母羊的时候有小羊跟在后面,陈海浪把羊牵至离偷羊地点约2公里时遇到前来找羊的黄某乙,于是陈海浪就将牵着的母羊和1只跟来的小羊放了并逃走。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乙被盗的2只山羊价值为1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浪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龙某某、韦某甲的证言、失主黄某乙、石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海浪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6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海浪所盗财物部分已退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海浪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海浪退赔被害人陈某乙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美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