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四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山东亿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亿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四商初字第43号原告:山东亿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杨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永,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恒源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贾世峰,经理。原告山东亿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永、刘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亿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前身山东风轮轮胎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9月止陆续签订了一系列买卖合同,由亿和公司向被告批量供应胎圈钢丝,双方就规格型号、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争议处理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买受人签收货物后如超期未付款,供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超期未付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如一方出现违约,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2014年9月13日双方共签订买卖合同44份,原告交付货物总金额为20365912.30元,被告支付货款18033459.85元,尚欠货款2332452.45元未付,其中承兑汇票应付款项金额为1107527.10元、现金应付款项金额为1224925.35元。上述欠款总额,已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对账确认。此款亿和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332452.4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每笔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每笔欠款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违约金11876.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山东亿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44份,用以证明原告亿和公司与被告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9月陆续签订了一系列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胎圈钢丝,双方当事人就规格、型号、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争议处理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以承兑汇票结算的,账期60天;以现金结算的,货到当日付款,以买受人签收的日期为准;买受人签收货物后如超期付款,供方可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超期未付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如一方出现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证据二、被告发函给原告的公司名称变更函及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用以证明2014年4月2日山东风轮轮胎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所有业务由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继续经营,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侯贺莉变更为贾世峰,变更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证据三、编号为2014006的对账函1份,用以证明亿和公司在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其上载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2452.4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盖章确认并由经办人赵芬签字。证据四、原告亿和公司销售出库单一宗。用以证明自2012年3月签订合同时起至2014年9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胎圈钢丝,每份合同都有对应的出库单,货物均经被告签收予以确认。根据出库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可得出总货款金额为20365912.3元。证据五、收据35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033459.85元,尚欠货款2332452.45元。证据六、发票签收单45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收据对应,进一步证实已付款金额为18033459.85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44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胎圈钢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型号、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争议处理等内容。其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汇票(六个月承兑)账期60天(以买受人签收货物日期为准,签收货物后如需方超期未付款,供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超期未付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以及“货到当日付款(付款方式为电汇),以买受人签收货物日期为准,签收货物后如需方超期未付款,供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超期未付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20365912.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8033459.85元。2014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截至2014年10月31日累计拖欠货款2332452.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份合同项下的欠款数额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每笔欠款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查明,山东风轮轮胎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公司名称变更函”,证实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原告山东亿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提交申请书一份,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76.99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公司名称变更函、对账函、销售出库单、收据及发票签收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32452.45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迟延付款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超期未付款收取滞纳金的内容,实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亿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32452.4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笔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每笔欠款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商风轮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人民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