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黄法执字第1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涛与李浩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涛,李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黄法执字第1212-1号申请执行人:孙涛,住山东省巨野县。被执行人:李浩峰,住湖北省公安县。关于孙涛与李浩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李浩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涛支付转让费20000元。由于义务人李浩峰没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孙涛的申请,本院已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浩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浩峰在收到上述文书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广州市房管局查询后,依法划被执行人李浩峰银行存款5960元,被执行人李浩峰通过银行转帐还款1500元,本院留下执行费50元,余下7410元转申请执行人孙涛;被执行人李浩峰已藏匿,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浩峰在辖区范围内有他可供执行财产及其下落。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李浩峰户籍所在地的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复函称:经查被执行人李浩峰在本院辖区内无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孙涛,申请执行人孙涛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李浩峰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穗黄法执字第12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具备执行条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云海审判员 陈颂敏审判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妍莹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