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刑执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明强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365号罪犯郑明强,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第一师沙河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7日作出(1996)金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明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21日作出(1996)浙法刑核字第13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阿克苏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9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2次,共计2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执行机关第一师沙河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第一师沙河监狱认为,罪犯郑明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明强在2013年、2014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15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明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郑明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