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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玉明与邢金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明,邢金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孙玉明,农民。被告邢金录,农民。原告孙玉明与被告邢金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金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明诉称,被告邢金录在海兴承包部分城市花园住宅楼建设工程,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5月20日向我借款40000元,于2011年5月21日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约定利息共计200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28000元及利息2000元,余款本金20000元双方协商由被告继续使用并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于2011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1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4%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2年2月3日重新补写了借款15000元的总借条,对该部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2年6月6人给付利息2000元,尚欠5000元本金未予给付。截止到2012年6月6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1年6月30日承担本金20000元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2年6月6日承担本金5000元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4%月利率计算。被告邢金录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单,今借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收款人邢金录;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孙玉明,借用现金(城市花园3号楼、4号楼)捌仟元整,小写8000元,借款人邢金录,交款人孙玉明。对以上48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200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邢金录偿还本金28000元及利息2000元,对剩余20000元本金由被告继续使用并支付利息。后来,被告因资金短缺又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2年2月3日出具总借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孙玉明现金15000元,计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人邢金录。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对该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2年6月6日给付利息2000元,尚欠5000元本金未予给付。截止到2012年6月6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综合查询单两份予以证实,已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邢金录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其借条内容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应视为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该借条中未注明具体的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4%的口头约定计算利息,根据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的实际情况可以推定原被告确已就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邢金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金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明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支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支付本金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邢金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