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冯佳佳与姜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佳佳,姜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冯佳佳(冯伟),男,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赵立光,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被告:姜敏,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冯佳佳与被告姜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佳佳诉称:2013年,被告回收玉米,缺少流动资金,让原告为其垫付,当时垫付10多万元,被告先后给付一部分,目前仍欠原告320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剩余欠款32000.00元,被告均以没钱或等一段时间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6000.00元。被告姜敏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20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4月2日。2、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冯佳佳与冯伟为同一人。3、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春到原告所住村收玉米,原告家有玉米脱粒机,同社的张凤海通过原告联系卖给被告玉米98000斤,每斤0.78元,总价款76440.00元,被告说3天后给钱,原告给担保,到期后,原告给付张凤海玉米款764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相继给付原告44440.00元,尚欠32000.00元,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欠条。4、证人张凤海出庭作证:被告于2013年3月中旬到证人所住屯收玉米,原告家有玉米脱粒机,得到他家打玉米,通过原告联系,证人卖给被告98000斤玉米,每斤0.78元,总价款76440.00元,被告说让原告担保3天后给钱,过了半个月钱没给上,是原告把玉米款76440.00元给付证人。被告姜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据2(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3(原告陈述)、证据4(证人张凤海出庭作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及冯佳佳与冯伟为同一人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中旬到原告所住村收玉米,原告家有玉米脱粒机,同社的张凤海通过原告联系卖给被告玉米98000斤,每市斤0.78元,总价款76440.00元,被告承诺3天后给付该款,原告给担保,三人均同意。后来,原告为被告垫付76440.00元,将玉米款给付张凤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相继给付原告44440.00元,尚欠3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欠条,该欠款至今未付。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2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5%给付10个月逾期利息6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按照约定将玉米款给付张凤海,原告为其垫付,是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出具欠条后,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于要求其赔偿违约损失,被告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即应从2014年4月3日起按本金32000.00元、月利率0.65%计算10个月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的利率及计息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佳佳(冯伟)欠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2080.00元,合计340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