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94号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25日开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道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月30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听闻其母亲义某某被文某秀打后,遂到文某秀家中质问文某秀为什么要打其母亲,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唐某某用脚将文某秀的腰部踢伤。经鉴定,文某秀被伤及致:1、2、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文某秀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寿雁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决。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文某秀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其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秀陈述了被唐某某打伤的过程及事实等有关情况。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成、义某某、唐某考、何某翠均证实了唐某某打伤文某秀的有关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到案经过,证实唐某某的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证实文某秀身体所损伤的程度等情况。调解协议,证实唐某某与文某秀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户籍证明,证明了唐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文某秀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故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送德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