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高锋诈骗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锋,男,1962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显光,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锋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锋及其辩护人赵显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锋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农业部北办公区等地以帮助来×(男,50岁)解决房屋拆迁信访问题为名,骗取来某某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锋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高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赃款已退赔,建议对被告人高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锋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农业部北办公区等地以帮助来×(男,50岁)解决房屋拆迁信访问题为名,骗取来×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高锋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高锋的亲友帮助其退缴人民币38万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农业部机关服务局财务审计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被害人来×的陈述,证人徐×、安×、苏×、许×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锋的供述,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锋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锋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所得已经退缴在案,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锋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人民陪审员 徐强人民陪审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