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湘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湘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杨东华,该社职员。被告陈湘泉,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西郊城西陈屋**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湘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湘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湘泉于2009年12月22日向其下辖的叶塘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用途为学费,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月利率6.975‰。借款时,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到期还清,按季付息。被告陈湘泉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归还本金。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结欠本金40000元和利息16758.24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陈湘泉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该款项至2014年12月12日积欠的利息16758.24元;2、被告陈湘泉支付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0.4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湘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下辖的叶塘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陈湘泉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1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用途为学费。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确定为月利率6.975‰(年利率8.3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日为每季末月的第15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计收利息。被告陈湘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2009年12月25日,叶塘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湘泉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仅断续支付了利息合计3951.3元。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塘信用社的贷款明细的电子数据显示,至2014年12月12日,按年利率8.37%计算,被告仍结欠本金40000元,利息16758.24元,本息合计56758.24元。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被告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叶塘信用社是原告下辖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陈湘泉的应收利息明细账、2014年12月12日借款人陈湘泉的贷款明细的电子数据、兴农信联发(2009)1号文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辖的叶塘信用社与被告陈湘泉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被告陈湘泉向原告下辖的叶塘信用社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信用贷款合同》、被告陈湘泉签名的《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为据,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湘泉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逾期利率,仅对此约定了“按每日计收利息”,故逾期利率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确定。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应按约定的期限内��率8.37%计收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为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陈湘泉支付贷款明细的电子数据显示的至2014年12月12日结欠的利息16758.24元,但该电子数据显示的对期限内外的利息均是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8.37%为计算依据,这与原被告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10.46‰计收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应收利息明细账显示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利息合计3951.3元,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应从利息总额中对此予以扣减。被告陈湘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湘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陈湘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应按年利率8.37%和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3951.3元从中予以抵减。三、驳回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陈湘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