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执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仕永与天津市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仕永,天津市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418号申请执行人张仕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海岸婚纱摄影部经营者)。被执行人天津市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开发区小区衡山道18号,现办公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488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民,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张仕永与天津市盛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789号租赁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