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伍朝琴与李荣、陈加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朝琴,李荣,陈加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460号原告伍朝琴,女,1965年8月1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苟小龙,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男,1969年11月29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加令,男,1972年6月22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诉讼代表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勤,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原告伍朝琴与被告李荣、陈加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朝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小龙,被告李荣,被告陈加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朝琴诉称,2014年12月5日6时30分,被告李荣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由沙坪坝区陈家桥往虎溪方向行驶至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重庆医科大学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陈跃中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伍朝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李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伍朝琴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其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伍朝琴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4000元左右。经核实,被告李荣驾驶的渝C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该车系被告陈加令所有,李荣系陈加令雇佣的驾驶员。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伍朝琴医疗费253.70元(其余部分被告已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55天×32元/天=176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残疾补偿金60518.40元(25216元/年×20年×12%=60518.40元)、误工费7520元(2400元/月×3个月+80元/天×4天=7520元)、护理费5775元(3150元/月×1个月+3150元/月÷30天×25天=57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17814元/年×5年÷6×12%=2137元,其母亲17814元/年×5年÷6×12%=21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45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荣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被告陈加令雇请的驾驶员,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由保险公司核定。各项费用依法计算。被告陈加令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荣是我雇请的驾驶员,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由保险公司核定。各项费用依法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我方希望法院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6时30分,被告李荣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由沙坪坝区陈家桥往虎溪方向行驶至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重庆医科大学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陈跃中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伍朝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李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伍朝琴产生医疗费253.70元,其余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后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伍朝琴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其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伍朝琴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4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李荣驾驶的渝C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该车车主系被告陈加令,李荣系陈加令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伍朝琴的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伍朝琴是重庆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公司的保洁员,平时上班在房地产管理学校。平时每月的工资都是打在卡上。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伍朝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7250元、鉴定费1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了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的主张没有出院医嘱遂不认可。原告主张了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告认可11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2%=60518.40元,被告方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5775元,被告方认可80元/天,认可护理天数55天,共4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其父亲17814元/年×5年÷6×12%=2137元,其母亲17814元/年×5年÷6×12%=2137元,被告方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被告方认可850元,对其中的100元拐杖票据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伤残辅助器具费发票及收据、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原告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收据、原告父母居委会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险抄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营养费的主张需根据医嘱,本案中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没有医嘱来证明,但原告确实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身体受到较大的损伤,因此,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了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告认可11000元。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载明:1.伍朝琴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其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伍朝琴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4000元左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应为14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2%=60518.40元,被告方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生活满一年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12%=60518.40元。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5775元(3150元/月×1个月+3150元/月÷30天×25天=5775元),但被告方只认可80元/天,认可护理天数55天,共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有效地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标准按照被告认可的8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55天,护理费共44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4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了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伍朝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其父亲17814元/年×5年÷6×12%=2137元,其母亲17814元/年×5年÷6×12%=2137元,被告方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实际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年×5年÷6×12%=579.6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年×5年÷6×12%=579.60元,两项费用共计1159.2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方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包括轮椅票据850元、拐杖票据100元,被告方认可轮椅票据850元,但对对其中的100元拐杖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举示的拐杖票据能证明其合理出处且金额合理,此笔100元的票据费用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5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朝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72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为60518.40元、住院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50元,共计96183.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55000元,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41183.90元。上述费用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伍朝琴。二、由被告陈加令给付原告伍朝琴鉴定费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伍朝琴。三、驳回原告伍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交纳461元(原告伍朝琴已预交),由被告陈加令负担,限被告陈加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伍朝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