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江苏扬安一重钢构有限公司与陈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安一重钢构有限公司,陈启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江苏扬安一重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玉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曙光,系江苏扬安一重钢构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启国。原告江苏扬安一重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一重公司)与被告陈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安一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曙光、被告陈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安一重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100万元转帐支票交给史永亮。2013年4月18日,被告以备用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故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20万元欠款,并承担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20万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陈启国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100万元转账给史永亮;4、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账户名为史永亮,以证明被告确实收到20万元借款。被告陈启国辩称:原告扬安一重公司是多人组成的股份制公司,在成立前,被告注入现金30万元及设备112万元、20多万元的材料,后经原告扬安一重公司董事长陈玉泉的请求,在成立公司时被告又投入现金100万元,这样被告在公司有10%的股份,先前的物资及现金另外算。公司成立后陈玉泉一手操控公司,被告名义上是总经理,实际没有实权,工资都没有给全,期间给了两个月的工资。当时陈玉泉讲公司成立验资后将100万元返还给被告,所以被告就拿回头了,100万元不是借款,是退给被告的投资经营款。20万元也不是借款,是生产经营过程中客户汇给被告的,然后由被告补的借条,这20万元冲抵被告投资的现金30万元,因为被告总投资额超过100万元,故原告诉请的120万元借款不成立,被告还剩余10万元现金及112万元设备、20多万元的材料在公司。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启国系原告扬安一重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财务出具借款单,借款100万元,原告开出转帐支票,汇入案外人史永亮的帐户,借款理由为设备款。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财务出具借款单,借款20万元,借款理由为备用金。审理中,被告对借款单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汇入史永亮帐户100万元也不持异议,仅是陈述该100万元系原告返还其的投资款。对20万元也无异议,仅是陈述在经营过程中客户汇给其的,其向原告公司补的借条,认为该款应当冲抵其投资的现金。对此,原告陈述100万元是转帐现金,20万元确是货款没有汇入原告公司帐户,由被告补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陈启国向原告扬安一重公司出具借款单,对收到100万元以及收到20万元货款向原告补打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答辩中陈述上述款项系原告退还其投资款应当予以抵冲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系在借款单中签名,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扬安一重钢构有限公司1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陈启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练 玮人民陪审员 谭文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百度搜索“”